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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与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与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与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周甲。原告郑××与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6月23日,债务人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5‰计息。该借款由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提供担保。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息。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甲签名。借款后,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告郑××借款30万元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周甲签名,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意思明确,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甲系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盖章后再由其签名,应视为被告周甲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周甲个人担保,无法律依据。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来某还款义务。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有据。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前已经自愿给付的,本院不作干预。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担保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08年12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宁波××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