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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范××。原告杨××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起诉称:2007年4月14日,范××在湖州向杨××购买20#工字钢欠款445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范××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范××立即支付货款44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4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字钢14吨,价格为每吨3180元,总货款为4452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8日前付清。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杨××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范××欠杨××货款44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4日,范××向杨××购买20#工字钢,货款未支付,当即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杨××20#工字钢14吨左右,每吨318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正(44520元),在2007年4月18日前付清”。但范××未按期支付,经杨××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杨××与范××之间存在口头买卖钢材合同,范××在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了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范××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杨××请求范××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应支付杨××货款44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范××应支付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24元(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7日按445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