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吴××。被告:夏××。被告:王××。原告吴××与被告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告与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夏××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2008年11月21日,被告夏××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0‰。2008年12月18日,被告夏××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0‰。借款后,被告夏××对上述借款分别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09年2月27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3月18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夏××出具的借条三份,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被告夏××、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把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被告约定的部分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王××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20‰,从2009年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万元,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8.5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