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史××为与被告冯×、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与冯×、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史××为与被告冯×、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冯×,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9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冯×。被告: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史××为与被告冯×、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99-1号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冯×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3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损失,并由被告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为此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冯×未按约还款,被告振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89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5.58%的四倍从2008年9月13起算至2008年12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率请求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原告史××、被告冯×、振国××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冯×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振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冯×向原告借款时间并非2008年6月13日而是2007年,当天被告冯×没有拿到过160万元,而是转2007年1月的借款,被告冯×已还款合计167万元,另外还有被告冯×所有的一辆越野车在原告处。被告振国××提供的担保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开过股东会。现被告振国××无力支付担保款,请求协商分期付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振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十二份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振国××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转2007年1月的借款。对被告振国××提供的十二份收条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发票所指的车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是被告冯×对本案讼争以外的另一笔借款的担保,十二份收条是被告冯×支付2008年6月1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本案是被告冯×于2008年6月13日的借款,故该十二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振国××对原告举证的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质证认为被告冯×的160万元借款是2007年1月的转借款,但被告振国××并未否认本案讼争借款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被告振国××提供的十二份收条记载收款时间或记载支付利息期间,都在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6月13日)之前,销售发票所指的被告冯×名下的车辆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振国××举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如逾期则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损失,由被告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冯×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冯×未按约还款,被告振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冯×约定借款期限是200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可从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约定利息损失的自愿减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被告振国××抗辩其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并未召开过股东会担保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振国××在保证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股东会是否召开系公司内部程序,债权人很难充分获取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亦很难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被告振国××的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振国××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16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4元由被告冯×负担,被告宁波××国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