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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郭××。被告:孙××。原告徐××诉被告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沈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孙××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时间、担保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满,被告郭××没有还款,被告孙××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郭××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1556.10元、律师费1600元,共计33156.10元;被告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30天,由被告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已在合同签订前交付。并证明当时双方约定,两被告应某担原告因主张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本案原告所请求的诉讼费、律师费。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联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诉争的债权,花去律师费1600元。本院依职权取证如下:桐乡市乌镇镇颜家(介)村证明、乌镇镇五星村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两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2系律师代理费收费凭据,按2003年6月3日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算,收费合理。对上述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孙××于2008年5月10与原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0天,由被告孙××提供保证担保。如到期不还,两被告应某担原告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现原告已因本案支付代理人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期有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郭××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借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自约定借期期满次日起计算到2009年2月12日,计算247天,共请求1556.1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承担律师费1600元,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郭××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无论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被告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已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6.10元、律师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由被告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