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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江×。被告:余××。原告江×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2006年被告余××向原告江×借款8000元,后归还3000元,余款5000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公证费300元。被告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1、证据保全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各一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安吉县公证处调取的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录音带一盒,以证明被告余××尚欠原告江×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尚欠原告江×借款5000元,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余××向原告江×借款5000元,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给付原告江×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