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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尹××。被告周××。被告林××。原告尹××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周××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利息为月30‰,并由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30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9日前归还,逾期利息为月30‰,并由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200000元从2008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是担保人林××所用,且林××也已归还了500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尹××借款300000元,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林××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林××已经归还了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该借款实际是担保人林××所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20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