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与尹维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尹维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华。被告:尹维东。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维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尹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尹维东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江东分公司早已注销。在这之前的仲裁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制作了一份工资单,但事后查实被告确实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且原告从未发放过工资。被告是河南户籍,为外来务工人员,被告提出的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和甬劳仲案字(2008)1305号仲裁裁决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请求是同一概念,请求已被驳回,现再提起请求,属于重复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退一步而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杭州注册的公司,宁波分公司早已吊销,缴纳社会保险地应该在杭州��个人部分也应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不服宁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份的基本社会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甬仲字(2009)第123号第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09年2月16日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的内容以及和裁决的金额是不一致,仲裁机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甬仲字第(2008)第1305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为社会保险提起过仲裁。4、企业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原告宁波江东分公司执照吊销的情况,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尹维东答辩称,1、甬劳仲案字(2009)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表是根据被告的请求所制作的,此说明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两次申请仲裁的请求并非同一请求,因为基本保险是适合于所有的在宁波工作的外来人员,而宁波外来人员保险是针对在宁波工作的外来人员。4、原告称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09)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说法是错误的。5、关于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杭州注册,补缴社会保险应该在杭州补缴的说法也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尹维东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2、收货收据5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2张,欲证明原告将被告调到宁波银泰工作的事实。4、工作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江东分公司和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6、工资卡交易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将工资打入被告卡里的事实。7、甬仲字(2009)第123号第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8、甬仲字第(2008)第1305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9、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工资方面的争议已经过调解。10、工资表1份8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存在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尹维东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维东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家电促销员工作。双方一直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11���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支付2008年5月至11月份的二倍工资。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杭州市注册企业,不符合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条件为由于2009年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被告又以社会保险事项再次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裁决: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为尹维东向宁波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8年4月份至11月份的基本保险金3607元、其中尹维东个人自负部分为1443元;基本医疗保险金2350元、其中尹维东个人自负部分为361元;双方应于该仲裁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依法缴纳。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予补缴,故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因此被告在甬劳仲案字(2008)1305号案件中提出的为其补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请求与甬劳仲案字(2009)123号案件中提出的为其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并不相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原告诉请其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份的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注册地在杭州,劳动者的基本社会保险要在企业所在地的杭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被告要求在异地宁波办理参���手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尹维东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以经办的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尹维东本人承担(尹维东承担缴纳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原告)。补缴以后,由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尹维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惠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