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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袁××、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陈××。被告袁××。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袁××、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二被告因家中需要,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位于采菱路20号202室归原告所有。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据、借款抵押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袁××、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