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穆志强与李水荣、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强,李水荣,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穆志强。被告:李水荣。被告:张国林。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志强与被告李水荣、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强及第二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李水荣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二倍,借款到2008年11月16日归还,当场立有借据,被告张国林自愿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原告根据约定给付了被告50000元,后被告张国林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据约定以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水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由被告张国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一被告未作答辩。第二被告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总数对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二被告没有异议,而第一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志强30000元;二、被告李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志强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三、被告张国林对被告李水荣所欠原告穆志强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李水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