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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郏××与钟××、林××��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郏××。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钟××。被告:林××。原告郏××为与被告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两被告因承接了太平街道人民西路水道改造工程某某告购买水管及配件。2005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4680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6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钟××欠原告材料款46800元的事实。被告钟××、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给被告钟××、林××,被告钟××、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郏××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郏××与被告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钟××向原告购买水管、配件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郏××货款46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钟××、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