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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黎××与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黎××,黎××,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原名:宁海县越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越××乡××村。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黎××。被告:王××。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黎××、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因被告黎××、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黎××、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月4日,被告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黎××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借款限期为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4日与被告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被告王××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黎××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1038.11元(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8.11元(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为被告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黎××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黎××尚欠利息11038.11元的事实(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被告黎××、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黎××、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黎××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当被告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8.11元(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