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0号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及2006年,被告陈××向原告定作外包装制品,但没有付清全部的定作款。被告先后分别于2004年11月14日、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据,共计欠定作款人民币1614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61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据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61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16140元,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雅××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6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