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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青君与金旭鹏、陈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君,金旭鹏,陈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吴青君,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新豪织带厂。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金旭鹏,廿三里街道深塘村2组,现住义乌市锦绣家园*幢18-C。被告陈萍香,廿三里街道深塘村2组,现住义乌市锦绣家园*幢18-C。原告吴青君为与被告金旭鹏、陈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君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鹏、陈萍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4日被告方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三分计算,逾期不归还按双倍计算利息。被告确认收款后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至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60‰计付违约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旭鹏未作答辩。被告陈萍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萍香、金旭鹏向原告吴青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不归还按双倍利息返还。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1月1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鹏、陈萍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青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0‰)。二、驳回原告吴青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萍香、金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