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徐××。被告:梁×。原告徐××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梁×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条。梁×,2004.5.13”。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和2009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徐××利息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梁×,08.5.12”;“欠徐××借款利息共计壹拾壹个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梁×,2009.4.15”。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3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未作答辩。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梁×于2008年5月12日和2009年4月15日经结算欠原告徐××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梁×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梁×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欠息37000元,有借条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和结欠前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前期利息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