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甲、张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甲,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郜××。委托代理人: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26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承建长兴吴甲开发区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号厂房及培训中心,吴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施工期间,吴某某向原告张甲购买水泥,仅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08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水泥款255000元,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欠款分6月底、9月底、年底三次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审认为,吴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长兴吴甲开发区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号厂房及培训中心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购买水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甲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合计为2677.5元(85000元*120天*2.1/10000+85000元*30天*2.1/10000),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吴某某,而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甲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3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吴某某虽是项目经理,但其外债过多,本案涉及的水泥款255000元中主要是吴某某个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无上诉人单位人员签收,陈某某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二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虽然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但所有的单据均为连号,存在虚假的可能。三是吴某某在负责本案工地施工的同时,其个人也在该工地附近另行承包其他工地,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全部水泥用于某案工地,不具有排他性。四是吴某某已出走半年有余,对于具体金额未经吴某某确认便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甲口头辩称,一、关于吴某某与张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这款确实是水泥货款,不是借款。二、陈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甲经理吴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员,上诉人认为陈某某不是上诉人公司乙是推卸责任。关于送货单据连号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把水泥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由工地上陈某某收货并出具凭证即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而是上诉人作为收到水泥后将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具有真实性。关于项目经理吴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以外还有项目的说法,上诉人没有提供吴某某同时做其他项目的证据,更何况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包项目协议书也可证明吴某某是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的项目经理,对此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证实上诉人所说的都是虚构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关于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吴某某自己写的欠条,并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具体的付款时间,因上诉人未付款才导致纠纷,数额也很明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以后付款,一审认定有理有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甲向本院提供湖州长湖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向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向湖州长湖水泥有限公司某购水泥后转卖给上诉人。经审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时间在一审诉讼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要求,故二审不作审查和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以及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名称××前为浙江省××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上诉人与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由上诉人承建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兴县吴山乡××村××区××号厂房及培训中心,吴某某系上诉人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上诉人承建上述工程某,被上诉人张甲向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建工地供应水泥,后由上诉人在上述承建工地的项目经理吴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被上诉人张甲水泥款共255000元,并分三次支付。吴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水泥合同,但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张甲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得到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精神,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方的职务行为以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张甲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该欠款是被上诉人与吴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陈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签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收货以及送货单为连号有虚假可能的上诉理由,因陈某某签收的收货单和送货清单的形成时间均在吴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吴某某对尚欠张甲水泥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原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吴某某出具欠条以后上诉人已还款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吴某某确认的金额为依据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吴某某个人另行承包其他工地,不应将全部水泥欠款均认定为涉案工地水泥款以及欠款金额未经吴某某确认便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其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