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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鼎忠、丁鼎忠与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与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鼎忠,丁鼎忠与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凤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丁鼎忠,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赤二村9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城中西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旭平,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观音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3293919被告王凤芝,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100号A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641117004原告丁鼎忠与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凤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鼎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鼎忠诉称,被告吴旭平、王凤芝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旭平系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为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加工饰品,200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旭平结账,共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由被告吴旭平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加工费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凤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旭平、王凤芝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丁鼎忠曾为被告吴旭平加工各类饰品,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吴旭平尚欠原告丁鼎忠加工费140000元,由被告吴旭平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载明欠款事宜。上述加工费被告吴旭平、王凤芝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丁鼎忠提供的欠条、被告吴旭平、王凤芝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吴旭平尚欠原告丁鼎忠加工报酬14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吴旭平、王凤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旭平、王凤芝共同清偿。原告丁鼎忠要求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晶彩饰品有限公司、吴旭平、王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平、王凤芝支付原告丁鼎忠加工报酬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旭平、王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