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潘××、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潘××,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邵××。被告:潘××。被告:包甲。原告邵××为与被告潘××、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包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其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1176元未付,被告潘××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0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目前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50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邵××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户籍证明信息原件,来源于鹿城公安分局洪某派出所,证明被告潘××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邵××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4.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邵××于2006年1月22日通过妻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帐出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5.自动柜员机对账凭证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6.欠条原件,证明二被告潘××、包甲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7.永嘉县昆阳乡双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潘××、包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包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包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审理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潘××、包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邵××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邵××通过其妻子刘某某所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账号为××),以自动柜员机转帐方式交付至被告包乙所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账号为××)。尔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8月17日,原告邵××与被告潘××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罗列了部分本息归还日期,并言明“截止2008.8.17止,欠本金8万、利息51176元”。被告潘××在结算单据上予以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潘××、包甲向某告邵××借款人民币30万之初,虽未有书面借据出具,但原告邵××业已将提供的借款转入到二被告所能支配的银行账户之下,二被告亦陆续对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其后被告潘××在原告邵××于2008年8月17日所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签字署名,表明了其对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的确认。故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鉴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此债务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邵××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2006年1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10‰计算至二被告偿还之日,由于结算单据上原、被告已对月利率,及起算日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利息人民币51176元;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潘××、包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华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