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伟平与汤花香、吴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平,汤花香,吴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汤伟平,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处岗山基庵儿29号。被告:汤花香,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大马塔13号。被告���吴土群,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汤花香之夫。原告汤伟平为与被告汤花香、吴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花香、吴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平起诉称:2007年2月1日、2月25日、2008年1月4日、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收款后由汤花香出具借条四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之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3月底前的利息。现因原告自用需收回借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汤花香、吴土群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花香、吴土群未作答辩。原告汤伟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汤花香出具的借条四份,待证被告汤花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同年2月25日、2008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被告汤花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为此,被告汤花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2日,原告汤伟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汤伟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汤花香、吴土群归还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汤花香向原告汤伟平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汤伟平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汤花香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汤伟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汤伟平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汤花香、吴土群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花香、吴土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平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汤花香、吴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 金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