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绪森与范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绪森,范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6号原告许绪森,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村。被告范永杰,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原告许绪森为与被告范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绪森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范永杰向原告许绪森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永杰未答辩。被告范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永杰向原告许绪森借款人民币107000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绪森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范永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