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西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西锋,男。1993年4月15日、1998年11月26日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西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西锋于2008年12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2街坊21号楼3门603号向牟莉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1.2克。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查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西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牟莉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毒品清单、现场照片、罚没毒品收据,陕西省公安厅毒品鉴定书、及被告人陈西锋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锋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西锋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西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西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