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岳友与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友,许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许岳友,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百利家园a区北幢407室。被告:许青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428号。原告许岳友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许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岳友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许青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敏灯担保,约定在2009年3月4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3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张敏灯担保,约定在2009年3月4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岳友与被告许青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青福尚欠原告许岳友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岳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青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