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张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张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法定代表人:张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法。原审被告:张云良。上诉人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约定的“供方”的含义,就象“嘉兴市”、“奉化市”一样,特指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名称,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人民法院,原审裁定将“供方”理解为“供方所在地”,显属错误解释,应予纠正;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该用语理解有异议,该购销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嘉兴人民法院或供方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内容明确,指向的应当是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并非如上诉人所言,存在歧义,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