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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玉合与惠保国、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保国,杨玉合,张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保国。委托代理人刘善竹,开封市金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合。委托代理人游凤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琳。上诉人惠保国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合、一审被告张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琳承建位于赵屯78号民宅建筑工程,后将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惠保国。2008年3月杨玉合经人介绍到惠保国分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并按工作量结算工资。2008年3月26日杨玉合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使用的一米多高的竹架子断裂,造成杨玉合摔伤,后住在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治疗8天。经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张琳与惠保国之间分包法律关系成立。杨玉合到惠保国接受分包的工地施工,并从惠保国处领取工资,虽然二者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惠保国从事墙壁粉刷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条件,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惠保国、张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玉合作为正常成年人,没有尽到应自我保护的义务,导致其从竹架子上摔下致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杨玉合应得到各项赔偿款为:误工费(20935元/年÷365天)×8天=456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以上共计44926元。杨玉合应承担40%即17970.4元:惠保国、张琳共同承担60%即26955.6元。一审判决:惠保国、张琳对杨玉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玉合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955.6元。惠保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雇主程序违法,遗漏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玉合辩称,其与惠保国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雇主惠保国、发包人张琳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琳辩称,同意惠保国的意见。二审期间,惠保国提供建筑方张某(名字不详)与承建方孙财签订的《居民住宅建筑合同》一份,惠保国、张琳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张书友、孙财应是本案的责任人。经质证杨玉合认为其作为惠保国的雇员,并不清楚张书友、孙财和惠保国、张琳是啥关系,仅凭未经查实的合同认定张书友、孙财为本案责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杨玉合在施工中被摔伤是本案三方不争的事实。杨玉合受雇于惠保国,惠保国分包张琳承包的工程的事实也很清楚。因此,一审认定杨玉合受伤,主要责任应由惠保国、张琳承担并无不当。惠保国上诉认为张书友、孙财是本案主要责任人,虽然其提供合同一份,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惠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惠保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