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余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余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陈小华,镇潘家村新屋里25号。委托代理人高燕玲,号。被告余继海,街道黄都村余大宅72号。原告陈小华与被告余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诉称:被告余继海在2008年6月16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小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自2009你爱你4月29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6月16日由被告余继海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继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继海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继海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