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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游××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 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 其 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2月,被告因支付工资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13日合计借给被告2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2月12日、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写在1页纸上),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2006年农历年底时,被告说资金紧张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现金支票三张共16万元多交给被告,当时被告的弟弟也欠我3万多元钱,被告承诺由他归还,故总共向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2月12日、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分别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告,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游××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