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原告陈某戊。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列军。被告陈某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丽。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12月25日、2009年1月1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列军,被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长林与母亲潘美珍分别于2004年12月及1988年9月病故,大有仓16号的私房系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父母离世后,五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对该私房依法合理分割,均未果。原告认为,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履行了法定义务,现被告独占父母的遗产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绍兴市区大有仓16号房屋(建筑面积23.78平方米)依法分割。被告陈某己辩称:房屋是我父母留给我的,虽然没有留书面遗嘱,但其他兄弟姐妹以前也是同意给我的。父亲去世前的生活起居、生病都是我照顾的,况且现在我也没有其他地方住。我认为房屋应属于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查档证明、职工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座落于市区大有仓16号、面积为23.78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3、居委会证明、殡仪服务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均已死亡;4、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说明1份,证明被告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己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庚、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曾表示该房屋由被告继承;2、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自1995年起原、被告父亲主要是由被告照顾的事实;3、最低计税价格表和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在的二类区域价格为每平方米4300元,且被告又委托了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价为9202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都陈述其曾听到过原、被告母亲表示将房子留给被告,但对原、被告父亲是否说过这样的话只有证人李某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而按法律规定,共同财产不能擅自处理;即使他们的父母都有这样的意思,但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也不能作为遗嘱;如果被告知道母亲说过要把房子给他,为什么在母亲死后没有将房子过户在被告名下,却过户到父亲名下,故上述证人证言最多只能证明被告母亲有过要把房子留给被告的想法,但不能算是法律上的遗嘱。对证据2有异议,父亲生前是跟被告一起居住的,父亲出院后到死前11天确实主要由被告照顾,但是各原告是支付给被告工钱的,且经常去看望父亲。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不予认可;最低计税价格表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也是考虑到被告说的各种因素综合作出的评估结果。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母亲生前有把房屋留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父亲也有这样的想法;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父亲自1995年至父亲死亡时止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3的计税价格表来源不明,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自行委托,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区大有仓16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大有仓16号房产评估价格为1193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偏高,该房屋系砖木结构,旁边又有变压器,房子破旧,道路较差,故不值此价格。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系兄弟姐妹。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有仓16号房屋系原、被告父亲陈长林与母亲潘美珍的共有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陈长林名下。陈长林与潘美珍分别于2004年12月、1988年9月病故,两人生前均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自1995年起,被告陈某己一直与父亲陈长林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陈长林去世后,该房屋仍由被告陈某己居住使用至今。现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继承析产。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有仓16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继承析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母亲生前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各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有仓16号房屋归被告陈某己所有,被告陈某己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财产折价款各1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57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420元,被告陈某己负担477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