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82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吴××。原告缪××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3年4月5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至2005年1月1日,被告因购买挖机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时为止,共欠原告借款141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据,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之后,被告仅归还11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从2005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机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欠条141000元是被告打的,但是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被告吴××为购买挖机向原告缪××借款141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缪××与被告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欠原告缪××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只欠原告借款1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欠原告缪××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