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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胡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胡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甲。被告:胡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胡甲、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甲、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乙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甲、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胡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王乙与被告胡乙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胡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