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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吴××。被告:阮××。原告吴××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1份。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阮××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利    荣审判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佳 萍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