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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葛××、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葛××,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镇××路××室。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葛××。被告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诉被告葛××、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将其所有的浙k×××××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时间为三年,每月挂靠费2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金××对合同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葛××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6个月未交纳挂靠服务费,且拖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745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终止双方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葛××支付保险费7451.32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某某现债权费用),并按每月200元支付从2008年9月份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挂靠服务费;3、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车辆挂靠的有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2、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共计7451.32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葛××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被告金××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金××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7451.32元、违约金5000元、并按每月200元支付从2008年9月份起至2009年5月止的挂靠服务费1800元。三、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