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61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861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盛某某,市南湖区文运里49幢107室。委托代理人: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市南湖区菜花泾新村11幢305室。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某某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15000元整,约定于2007年3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盛某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