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惠乾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惠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惠乾,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浙江省桐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桐乡市。2009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O日被逮捕。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惠乾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惠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惠乾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中国农业银行后面租房(原梧桐镇蔬菜专业队高地上4号),以办酒席为由,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中华、利群、云烟等品牌香烟共计18余条,合计价值4858.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惠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惠乾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又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惠乾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OOO元。上诉人唐惠乾提出:其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又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惠乾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惠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对上诉人坦白认罪较好、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已予认定,并作出相应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显然无理,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