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序胜与应浦森、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胜,应浦森,毛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序胜,男,1984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408091116,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石塔下78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号。被告:应浦森,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06265315,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110号。被告:毛海红,26197603235328,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110号。原告张序胜诉被告应浦森、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6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用钱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0000元,分别约定在2007年9月19日前、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应浦森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算至2009年5月30日,以后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应浦森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2、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的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应浦森、毛海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0日,被告应浦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2007年9月19日归还;2007年9月16日,被告应浦森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2007年9月30日归还。该两笔借款由被告应浦森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浦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浦森、毛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序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应浦森、毛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