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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晓江与郭瑞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晓江,郭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叶晓江。被执行人郭瑞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瑞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1月20日前自动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止和以上述本息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68元、执行费1970元。但被执行人郭瑞明只在2009年3月30日履行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另本院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郭瑞明与唐文娇(196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现查明郭瑞明、唐文娇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分别开设有帐号为62×××18、95×××13的储蓄存款帐户并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郭瑞明、唐文娇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帐号分别为62×××18、95×××21帐户中的存款各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