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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郑××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徐××在2008年4月10日、4月21日、4月29日、6月13日和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原告均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这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并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被告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5幢1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计算至2009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徐××所抵押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郑××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四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份,证明2008年4月29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与原告起诉时的三笔借款相吻合,且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5幢106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该房屋他项权证与抵押登记文本相印证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不事实,该100000元借款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2009年1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按约定未到还款期限,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利息16000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对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徐××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未在抵押签证文本中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4月10日、6月13日、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2009年1月21日借款3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款约定10个月内付清,现在尚未到期;对2008年4月21日的借款协议,因原告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在借款协议上加注的“款已收到”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未收到该借款协议约定的1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未收到2008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其已交付该款项的证据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在抵押文本中约定抵押款270000元,只是最高抵押金额是270000元,并不是借款270000元,在借款协议中的100000元并没有在抵押文本中显示;原告出具的抵押文本中“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事后补上的,当时根本没有此项内容。从抵押文本中,抵押权人除原告外,还有一个姚某某。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应以原、被告向有关部门设定抵押时提供的抵押文本为准,经本院核实,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手续部门存档的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中,未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部门存档的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中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抵押权人是原告及姚某某二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2008年4月29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因缺资于2008年4月10日、4月29日、6月13日及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其中2009年1月21日30000元借款中约定无息,10个月付清,如10个月前没付清按月息3分计算。2008年4月21日,被告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名。2008年4月29日,被告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5幢106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郑××和姚某某,设定抵押价值2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所证实,而该300000元借款中2009年1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中的2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事实,因被告否认收到过100000元款项,而原告也未提供该借款已交付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月利率2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徐××所抵押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虽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及房屋他项权证上设定的该房地产抵押权人是郑××和案外人姚某某,但抵押合同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为设定抵押时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郑××可在双方设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设定抵押时的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郑××借款270000元。二、原告郑××在设定抵押的范围内对设定抵押时的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郑××负担1095元,被告徐××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