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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伯奎与浙江大学出版社、徐卫卫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奎,浙江大学出版社,徐卫卫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知初字第1号原告:刘伯奎。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徐卫卫。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方进娉。原告刘伯奎诉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浙大出版社”)、徐卫卫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奎,被告浙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周庆元、田华,被告徐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购得由浙大出版社出版、徐卫卫编著的《大学生交际口语》,发现书中有5处、约2000余字或直接、或改头换面抄袭了原告所著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浙大出版社、徐卫卫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浙大出版社当庭答辩称: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合同,并告知作者不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存在侵权应当由作者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作品与徐卫卫的作品都是教材,教材并不属于语言的创作,相互之间的参考是普遍存在的。所以徐卫卫并不侵权,浙大出版社也不构成侵权。被告徐卫卫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署名:主审孟庆惠、主编刘伯奎、副主编崔达送、阎彩霞,可见该书不是原告一人的智力成果,是署名人员共同创作的,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著作权诉讼。2、原告认为抄袭其作品的5个部分有的为心理学的基本概念,有的不是原告独创性智力成果。3、徐卫卫对原告教材参考比例很小,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徐卫卫教材表述更趋优,已形成自己的智力成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主审孟庆惠、主编刘伯奎、副主编崔达送、阎彩霞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教材一本;2、徐卫卫编著的《大学生交际口语》教材一本;用于证明:1)徐卫卫教材138页与原告教材195页2)徐卫卫教材148页与原告教材181页3)徐卫卫教材159页与原告教材131页4)徐卫卫教材158页与原告教材133页5)徐卫卫教材145页与原告教材179页上述五处的内容或完全相同,或对部分文字删改调整,证明徐卫卫侵犯其著作权。3、交通费票据157元、住宿费169元、购书28元,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为354元。被告浙大出版社和徐卫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书和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各段文字的比对可以看出,徐卫卫教材的表述更为科学,其引用部分并非是原告的原创,且其在参考书目中列有原告的教材,故不构成侵权。交通费中其中有嘉兴到杭州,再由杭州到上海的共97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来嘉兴开庭后,回上海的交通费可参照其来嘉兴的火车票为34元,所以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为289元。被告徐卫卫举证如下:1、徐卫卫编著的《大学生交际口语》,证明该书是大专院校的教材,在参考书目中注明原告主编的教材;2、刘伯奎主编《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封面,证明该书是高等师专的教材而并非专著,是原告与他人共同编写的,是共同的智力成果;3、徐卫卫教材的“主要参考书目”,证明徐卫卫以“开列主要参考书目”的方式标示主要参考来源;4、教育司组编的《教师口语》,证明徐卫卫教材中联想思维部分参考此书;5、《中学百科全书•教育学•心理学卷》、《创新思维与创新技法》、《创造与创造力开发》,证明辐射性思维属于心理学、思维学常识;6、《中国中学教学百科全书•教育卷》、《语言学百科词典》,证明四种不同气质类型在《中国中学教学百科全书•教育卷》上有明确的阐述;7、《心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证明记忆的基本概念并非原告原创;8、刘伯奎教材和徐卫卫教材各自的图书在版编目数据与目录,证明徐卫卫教材的出版并未不合理的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9、《现代汉语词典》,证明教材较少加注的惯例;10、张志公主编《现代汉语》,证明教材较少加注的惯例;11、刘伯奎主编《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第389页,证明原告的教材存在较少加注的情况;12、胡欲树主编《现代汉语》5页、张斌主编《现代汉语》3-4页,证明刘伯奎主编《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第一编与名家著述雷同的列举;13、周殿福1980年出版的《艺术语言发声基础》,证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与出版在前的名家著述雷同的列举;14、刘伯奎主编《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证明该教材以多种学科理论为依托却无一处加注的列举。原告刘伯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有证据均为客观材料,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4,教育司组编的《教师口语》出版的日期是1996年而原告的教材是1994年出版,所以原告不可能抄袭;3、证据4-7只能说明原告的教材被他人抄袭了。关于《中学百科全书•教育学•心理学卷》,原告的教材是1994年7月份出版的,编写在1993年,而该书1994年出版的,所以原告在写作时无法抄袭该书。关于记忆概念,原告并不是说是原告创造的,但这部分的表述和引用是原告的原创;4、证据10-14,徐卫卫认为原告没有加注,原告是否抄了周殿福等人的作品,应该由周殿福提出诉讼,徐卫卫是无权提出来的,这也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5、徐卫卫认为她的作品表述的比原告好,而著作权法并不是保护写作水平,所以不应该在本案的诉讼中多次提出。被告浙大出版社对徐卫卫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大出版社举证:《浙江大学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徐卫卫签订合同,告知不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并约定,如果存在侵权应当由作者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版社已尽了审查注意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浙大出版社对其著作权侵权已多次了。被告徐卫卫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在说理部分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7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该书封面和版权页注明:高等师专教材,主审孟庆惠、主编刘伯奎、副主编崔达送、阎彩霞,书号为:ISBN7-5617-1234-0/H•097,该书后记中载有:本教材共分为三编,其中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由刘伯奎编写。2007年2月2日,浙大出版社与徐卫卫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徐卫卫授予浙大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大学生交际口语》的专有使用权;因为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徐卫卫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07年2月,徐卫卫编著的《大学生交际口语》一书由浙大出版社发行,印数3500册,定价28元,出版物分类为教材。原告刘伯奎主张徐卫卫《大学生交际口语》教材有5处文字表述抄袭其主编《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教材中第二编其编写部分的相关内容。经比对:第一处:徐卫卫教材中138页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195页关于“思维”相关内容比对,联想思维部分,无相同或相似表述;辐射性思维,原告教材仅20余字的概念和图示,被告徐卫卫教材中概念图示与原告相同,展开表述约70余字。第二处:徐卫卫教材148页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181页“关于口语交际中的心理特点”相关内容比对,原告就此表述为“探测性、多样性、多次合成性”及相关内容,徐卫卫教材表述为“认同性、探测性、多样性、多次合成性”,相关内容与原告的不完全相同,原告教材没有使用小标题,徐卫卫则用小标题形式予以概括分述且作了较大扩展。第三处:徐卫卫教材159页与刘伯奎主编第二编131页关于“记忆”相关内容比对,两部分表述不完全相同。原告表述为“记忆能力”及相关内容,徐卫卫教材这部分内容着眼于“记忆的作用”展开,就参考的原告教材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删节和改写。第四处:徐卫卫教材158页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133页关于“短时记忆”和“长时记忆”概念一致。综合部分,徐卫卫教材立足于记忆的类型,先对3种记忆类型分述,再对3种记忆予以综合表述。原告则立足于记忆的难度,只有分述没有综述。第五处:徐卫卫教材第145页最后一段四种气质类型的表述和内容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179页相关内容基本相同约150字。另查明:《大学生交际口语》在主要参考书目栏中列有刘伯奎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又查明:国家教育委员会师范教育司组编的《教师口语》181页有关于联想思维概念、内容等阐述;《中学百科全书•教育学•心理学卷》307页有关于辐射性思维概念、内容阐述和图示;《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334页有关于长时、短时记忆的概念和相关内容表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刘伯奎系《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主编,为该书第二编的作者,故刘伯奎系该第二编的著作权人,被告浙大出版社和徐卫卫认为刘伯奎主体资格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师范教育司组编的《教师口语》在181页有关联想思维的概念及内容,《中学百科全书•教育学•心理学卷》在307页有关辐射性思维的概念及图示,《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在334页有关长时、短时记忆的概念表述,显示了该些内容当属心理学、思维学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涉案两教材第一处中“辐射性思维及图示”和第四处中“短时记忆”和“长时记忆”内容虽然相同,但系对心理学、思维学基本概念的表述,故不能认为徐卫卫之行为构成侵权。第一处中的“联想性思维”,两教材无相同或近似,故原告主张徐卫卫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二处、第三处和第四处其余部分约500字,徐卫卫参考了原告的教材,进行了修改、删节、重新编排或扩展。徐卫卫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5版80页)对“编写”一词解释为:“就现成的材料加以整理,写成书或文章:编写教科书。”故徐卫卫为编写需要参考原告教材并不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禁止。其次,就徐卫卫教材争议的三处,虽思想实质与原告教材内容有相似或近似,但在具体表达上已形成自己的表述形式和智力上的判断。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且徐卫卫教材在参考书目栏注明了参考的原告教材,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徐卫卫教材四种气质类型的表述和内容约150字与刘伯奎主编教材第二编基本相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是同一学科教材中的相关内容,就一些共同的知识点,进行介绍、说明,具有客观性,表述具有局限性。同时,涉案被控的150字,并非是原告教材的实质性部分或核心内容,也非徐卫卫教材的主要内容,从数量看仅占徐卫卫教材的344千字的0.436‰,所占比例很小,不构成主要部分,属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属于正常的引用范围,且徐卫卫教材在参考书目中也予以了注明,表明引用材料的主要来源和明确的原作者信息,不会影响读者对相关资料的查阅,故不应认定为侵权。鉴于徐卫卫之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对浙大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伯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