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丽、张丽为与被告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与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张丽为与被告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张丽,经商,省鸡西市恒山区工农委14组,现住义乌市马交塘村。被告黄旭峰,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13幢14室,现住义乌市莹波路**幢。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稠州北路643/64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王义阳。委托代理人汪宁、陈强。原告张丽为与被告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黄旭峰、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帽子,从2008年5月开始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765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65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黄旭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约定向原告购买18款14400个太阳帽出口,交货时间为5月29日。但原告张丽逾期交28件11200个货,并有质量问题,外商拒收这批货。其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拒绝。之后,经协商,原告分三次共拉回了20件货。到2009年1月18日,双方再次协商,剩下8件货由其支付原告13500元作为了结。当天,其就支付了13500元给原告。因此,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外贸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货,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两页。原告认为这份合同印制的台头有外贸公司字样,可以证明合同是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上面记载有收货的记录,可证明被告收货价23765元未付款。被告黄旭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记载有“仓库只剩捌件货,其余都已退回1月18日付¥13500元黄旭峰2009、1、18”的内容,这内容可充分说明其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外贸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既无其公司印章,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是跟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黄旭峰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2009年1月18日,他到外贸公司催款,见到黄旭峰,谈了结算的事,然后黄旭峰就在合同上加注了上面的内容,说下午给他打13500元,他相信了,但黄旭峰没有按约打钱;2、原告提供的存在原告丈夫号为1586890083手机上的短信一个,详情为“信息22内容:我在收钱收到给你自:黄11:5422-1-09”。该手机电话薄储存的“黄”号码为136××××1877,该号码的手机机主为被告黄旭峰。该短信说明黄旭峰在2009年1月22日还发短信承认欠钱,证明2009年1月18日未打钱给原告。被告黄旭峰质证认为,号码为136××××1877的手机机主确系本人,但这个短信与合同无关。被告外贸公司质证认为,这短信跟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丈夫手机上存有上述详情的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合同书上既无被告外贸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外贸公司授权的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书上有被告黄旭峰的签名,可认定原告是与被告黄旭峰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书一直由原告保存,被告黄旭峰在合同上加注的上述内容,应是双方认可的,由此可证明黄旭峰退回原告20件货后,只剩下8件货,剩下的货双方协商作价13500元付原告。关键是当日黄旭峰是否已将13500元付原告。从“1月18日付¥13500”的加注内容有两种理解,一种是黄旭峰向原告承诺“1月18日付¥13500”,一种是黄旭峰对已付原告13500元的书面记载。考虑该加注内容是黄旭峰所写,且加注内容中也没有“已付”的字样,因此,加注的内容理解为黄旭峰向原告承诺当日付款较符合情理。关于短信,虽然被告黄旭峰认为与本案无关,但黄旭峰未举证证明与原告还有另外的经济往来,因此,可认定此短信与“13500元未付”的待证事实有关联。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对“被告黄旭峰尚欠原告135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张丽与被告黄旭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张丽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黄旭峰交付了28件货,但双方关于交货时间及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后经协商,被告黄旭峰分三次退回原告20件货。2009年1月18日,双方协商,余货8件作价13500元,被告黄旭峰承诺于当日下午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旭峰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与被告黄旭峰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达成的“1月18日付13500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应予履行。被告黄旭峰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货款13500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黄旭峰负担112元,由原告张丽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