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甲与梅甲、梅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梅甲,梅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梅甲。被告梅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钟甲诉被告梅甲、梅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钟甲诉称,被告梅甲、梅乙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8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3日。后被告梅甲、梅乙逾期未还,被告王××于2008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2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梅甲、梅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梅甲、梅乙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梅甲、梅乙质证,但结合原告及被告王××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甲、梅乙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8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3日。后被告梅甲、梅乙逾期未还,被告王××于2008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2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钟甲与被告梅甲、梅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甲、梅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梅甲、梅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