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正林与元卫华、林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林,元卫华,林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正林,太平街道岩下村。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卫华,城北街道北新南路66号。被告:林先华,城东街道山南前村713号。原告张正林与被告元卫华、林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正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卫华、林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正林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元卫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先华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元卫华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张正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8月21日被告元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元卫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林先华提供担保。被告元卫华、林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林与被告元卫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先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先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卫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正林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元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