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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秀琴与金小芬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芬,金秀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芬。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琴。委托代理人朱伟方。上诉人金小芬因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小芬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上诉人金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小芬和金秀琴为亲姐妹。1992年7月6日,金秀琴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瑞安市工业品市场摊位协议书》,约定:金秀琴为预订方预订摊位,自愿预付市场集资款12000元,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给金秀琴安排一个摊位,具体位置在市场建成后,采取抽签或投标办法落实;待落实摊位后,金秀琴凭本协议签订正式摊位使用合同,摊位使用年限另行约定;摊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协议不准转让,不准倒卖。上述协议由金小芬前夫代签。协议签订后,金秀琴分得摊位一个,后摊位位置多次调整,现确定为瑞安商城大厅营业区东B1-141号。2001年起,金秀琴外出经商,金小芬持租赁协议原件并以金秀琴名义陆续与商城集团签订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在该摊位上进行经营、使用至今。2007年金秀琴要求金小芬交还租赁协议原件,由其本人与商城集团签约,金小芬予以拒绝,并再次以金秀琴名义与商城集团续签了租期至2008年9月30日的协议。金秀琴于2007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08年9月30日,摊位的租期届满,之后,金小芬再次以金秀琴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摊位预订协议书、瑞安商城店摊租赁协议书、浙江商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租金交纳票据、摊位调整申请表、保证金缴纳收据、税务登记证、会员证、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瞿某的部分证言等。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金秀琴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瑞安市工业品市场摊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按该协议,金秀琴享有协议的所有权利,有权在商城集团确定的期限内与商城集团按期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并在合同规定的租期内对摊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经营的权利。金小芬以金秀琴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其身份为代理人,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金秀琴承受,金小芬主张本案诉争摊位是以金秀琴名义投资,实际上归其所有,并一直由其经营、使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瑞安市工业品市场摊位协议》规定,协议不准转让、倒卖。因此,金小芬该主张与事实及协议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金秀琴基于租赁合同对所租赁的摊位合法占有,占有期间可排除他人的侵占与妨碍,其请求金小芬搬出该诉争摊位,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书系权利载体,同时也是一项应归金秀琴所有的物,金秀琴请求返还该协议,亦应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金秀琴放弃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瑞安商城大厅营业区东B1-141号摊位内搬出,并交出2008年其以原告金秀琴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的涉及该诉争摊位的租赁协议书原件。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金秀琴负担2900元,由被告金小芬负担80元。宣判后,金小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金秀琴享有协议的所有权利,有权在商城集团确定的期限内与商城集团按期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并在合同规定的租期内对摊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经营的权利”等是错误的。在瑞安商城未成立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姐妹一起设摊经营小百货,由于当时一个摊位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故摊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结婚后,与其丈夫另设摊经营,原摊位就由上诉人单独经营。瑞安商城成立时,因原已设摊经营的商户申请商城摊位可减免部分投资款,为节省资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商城登记摊位并签订协议书。但事实上,投资款、租金及摊位调整等相关费用均是上诉人缴纳的,摊位也一直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前夫出庭证明诉争摊位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以证人身份为上诉人前夫,证明力弱,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供证人证言的同时,还提供了上诉人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该书证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诉争摊位从1992年开始至2007年止,一直由上诉人占有、经营、使用,被上诉人一直明知,现其以侵权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秀琴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最初的经营场所不在商城,而在集贸市场里,各自经营一个摊位,各自登记。1992年集中到商城经营,被上诉人遂交纳12000元,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摊位并进行经营。因被上诉人不会写字,耳朵又有残疾,所以有关事务均交由妹妹即上诉人办理。2001年,商城经营不景气,被上诉人将摊位交给上诉人,相关资料亦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代为办理手续。诉争摊位是被上诉人投资的,这一事实在一审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是经营户,而上诉人仅是代理人。上诉人在夫妻离婚协议中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侵占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摊位预订协议书、摊位租赁协议书、摊位调整申请表及相关的缴费凭证等证据的记载,诉争摊位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而出租方浙江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是承租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摊位的承租人。至于被上诉人取得摊位后是否自己经营,并不影响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身份。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承租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出租方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虽然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摊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对第三方。上诉人的前夫与上诉人及诉争摊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弱,原审判决对离婚协议及证人证言中有关诉争摊位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未予采信,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依法享有对摊位占有、使用、经营的权利,并可随时请求排除他人的侵占和妨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