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朝花与卿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花,卿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兴中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卿笃和,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州西路***号后门*楼。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花为与被告卿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卿笃和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反诉原告)卿笃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诉称,被告经营义乌市莎菲亚饰品厂,从原告处购买饰品配件。自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欠货款104887元,被告承诺到2008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48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3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本人签名的16942元予以认可,16942元款被告已经付清,“款未付”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对于“陈建”签名的不予认可。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结算单没有任何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3、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被告经营莎菲亚饰品厂。被告无异议。4、陈建出具的字条1份,证明陈建是经被告授权的。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陈建自己书写的,不是被告写的,也未经被告认可,没有效力。5、录音材料1份,证明陈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录音中并没有由被告提到陈建这个人,陈建与被告也没有出现在同一场景,不能证明陈建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中也未提到具体数额,被告也没有提到欠原告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卿笃和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1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了总计16942元的饰品配件,2008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结清了16942元饰品配件款,并向反诉被告订购了货值37850元的饰品配件,因反诉原告的客户催得紧,反诉原告希望反诉被告尽快交货,所以预付了货款33058元,连同上述的货款16942元,反诉原告总共付给反诉被告现金50000元,但反诉被告收取了反诉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后,至今不予交货,反而起诉法院,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305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卿笃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付清了所欠货款及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5万元是用以支付货款的,不存在预付款的事实。2、订单1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向反诉被告定购总计37850元的饰品配件。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反诉原告自己写的,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在2008年12月11日之后,反诉被告未再向反诉原告提供任何货物。反诉被告一直都是在催款的,2008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之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不予认可,反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卿笃和经营义乌市莎菲亚饰品厂,从原告(反诉被告)周朝花处购买饰品配件,自2008年10月至12月间,共计货款104887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488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及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依法可以认定双方曾发生买卖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4887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花货款5488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卿笃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卿笃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反诉原告卿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