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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丝绸织造厂、吴江市××丝绸织造厂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与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丝绸织造厂,吴江市××丝绸织造厂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吴江市××丝绸织造厂3-0)。住所地:江苏省××都××村。投资人:崔××。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1798)。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原告吴江市××丝绸织造厂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丝绸织造厂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达人民币182,317元的布匹,但被告未能全额付款,以欠条形式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317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22,317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32,31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2008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317元,其后,被告又支付货款人民币22,317元,余款11万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以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丝绸织造厂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