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被告郑×。原告程×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需要又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得失588元(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14日,2009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郑×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即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4.50元,保全申请费1622.94元,合计为人民币3927.44元,由被告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