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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与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振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农民。原告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家电公司)诉被告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达家电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罗斌向我公司购买电器,总价共计32735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承诺,06年购买电器款计32735元,07年计息7856元(按月息2%计),总计40590元,于2008年12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清补上2008年累计利息计算,现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电器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斌支付电器款327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八达家电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斌的个人信息查询情况,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书面承诺(欠条),待证被告罗斌拖欠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斌欠原告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货款32735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约定利率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遂昌八达家电有限公司货款327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