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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公司与被告池××、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与池××、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池××。被告:赵××。原告谭××公司与被告池××、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对被告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5幢1单元202室房屋(地号:r2908-31-10;产权证号:00093890)进行了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谭××公司与被告池××、赵××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池××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池兰某某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被告赵××为被告池××在合同期限内按约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某某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池××因购买奥迪轿车缺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所购车辆(浙c×××××)提供抵押担保,于2007年9月18日在温州市公某某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9日还款8078.66元;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2009年3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强某扣划22500.58元,其中本金20634.40元、利息1865.60元,用于垫付被告池××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池××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三点七五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赵××均未作答辩。原告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登记证明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担保协议书原件、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原件、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池××购车并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另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赵××为被告池××按约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池××、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原告谭××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池××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谭××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偿借款本金225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池××追偿。原告与被告池××已对偿还代偿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池××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赵××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2704元,由被告池××、赵××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