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7年3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村网络广场网吧,采用蹲下身子偷偷爬入的方式,趁该网吧总台没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赃款均被被告人沈某花用。同年3月14日晚,公安民警经侦查在庆隆村木桥头74号将被告人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网吧员工郑会兰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