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鲁雪峰与徐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峰,徐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鲁雪峰。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徐利珍。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雪峰与被告徐利珍、李思、李松林、沈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李思、李松林、沈银宝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其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诉讼。原告鲁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雪峰起诉称:被告徐利珍与李培华系夫妻关系,李培华于2008年6月25日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3万元系同月13日所借),后李培华于2009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债务系李培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徐利珍立即支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李培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徐丽珍与李培华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8年6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培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丽珍与李培华系夫妻关系,李培华于2009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李培华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3日,李培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月25日又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13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由于李培华去世,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培华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培华已经死亡,被告徐利珍作为李培华的合法妻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除非其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但本案被告徐利珍未作答辩又未到庭质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珍应付原告鲁雪峰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