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向荣抢夺罪,贺向荣、孔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向荣,孔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向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孔小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向荣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孔小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及被告人贺向荣的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08年11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贺向荣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驾驶2辆摩托车,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农业银行附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当场夺得被害人张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8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二、盗窃。2008年11月25日12时左右及2008年12月3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踩点,分别在诸暨市望江二路韩春膳饭店门口、104国道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红绿灯路口,采用摩托车撞车、趁人不备窃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吕某乙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拎包各1只,内有人民币322600元及皮夹、银行卡等物。其中被告人贺向荣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9005元。被告人孔小伟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005元。2008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在运赃途经绍兴市区绍大线兰亭设卡点被绍兴县警方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周某、吕某乙陈述,证人吕某甲证言,同案犯崔文立、岳云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向荣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向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向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向荣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赃款人民币1026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贺向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08年11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贺向荣伙同崔文立、岳云、“阿宝”、“天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驶2辆摩托车,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农业银行附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当场夺得被害人张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8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104国道旁边的农业银行取钱出来,在距银行不到20米的马路上,就有一辆摩托车过来,车上有2个男的,戴着头盔,坐在后面的那个男的就把其挂在身上的包拽下来,抢走了其咖啡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800元及手机1只、银行卡等物的事实。同案犯崔文立、岳云供述,证明了其两人伙同贺向荣及“阿宝”、“天增”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经事先踩点,分骑2辆摩托车,抢夺了1个身穿蓝衣服、背着1个黑色单肩包女子的背包,然后骑车逃跑,抢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0元左右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同案犯崔文立辨认照片,被告人贺向荣即为抢夺作案人之一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贺向荣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二、盗窃1、2008年11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贺向荣伙同崔文立、岳云、“天增”、“阿宝”、“小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踩点,在浙江省诸暨市望江二路韩春膳饭店门口,采用摩托车撞车、趁人不备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宝马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00元及皮夹、银行卡等物。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诸暨市中信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0元,放在拎包里。11时40分左右从银行出来,将包放在宝马车副驾驶座上。当车开至诸暨市望江二路韩春膳饭店门口时,有1辆红黑相间的档位摩托车撞上其车尾,其下车跟2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理论了几句,当其想把该2人拉住解决事情的时候,该2人马上发动摩托车往高湖路滨江小学方向逃走了。其开车到高湖路万润小餐厅门口时,发现拎包被窃,内有人民币10余万元及皮夹、银行卡等物的事实。同案犯崔文立、岳云供述,证明了其2人伙同贺向荣及“天增”、“阿宝”、“小勇”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经事先侦探,分骑2辆摩托车,在1个女驾驶员所开的白色轿车副驾驶座上窃得1只女式拎包,然后骑车逃跑,后分别分得现金人民币14500元、20000余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同案犯崔文立辨认照片,被告人贺向荣即为盗窃作案人之一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贺向荣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12月3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伙同岳云、“阿宝”、“龅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踩点,在104国道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红绿灯路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乙放在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拎包1只、黑布袋1只,内有人民币222600元,价值人民币6195元的LV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的SATCHI皮夹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005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其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104国道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待通行时,有1辆摩托车撞上其车尾,其下车检查并跟骑摩托车男子交涉的时候,车右边有个开黑色轿车的人提醒说其放在副驾驶室的包被人拿走了,其连忙上车调头去追那个骑摩托车男子,但未能追上,后其向东浦派出所报案。下午3时32分,有个姓吕的园林工人打电话给其,说其的LV拎包在云东路一条河里找到了。其一共被窃现金人民币222600元,LV手提包1只,SATCHI皮夹1只等财物的事实。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了其于2008年12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在绍兴市云东路二标公园拔草的时候,发现1个小伙子在公园东面把1个包扔进了公园边上的河里,其捞起后就通知失主吕某乙把包领回去了,内有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所窃赃物的价值。同案犯岳云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贺向荣及孔小伟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经事先侦探,分骑2辆摩托车,由贺向荣及孔小伟等人在1个女驾驶员所开的轿车副驾驶座上窃得1只女式拎包,然后骑车逃跑,后其与另外2人分得现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辨认,公安机关确定了作案、分赃及藏匿赃款地点并起获赃款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分赃及赃款藏匿现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2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乙的事实。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贺向荣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9005元。被告人孔小伟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005元。2008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在运赃途经绍兴市区绍大线兰亭设卡点时被绍兴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52600元。该项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的到案经过。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说明了本案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向荣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的赃款赃物未被全部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巨额款项,经公安机关盘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能证实两被告人有实施某项犯罪的嫌疑,故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盘问属合理怀疑,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盘问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交代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孔小伟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向荣、孔小伟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贺向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向荣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贺向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向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