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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94号中星外贸服饰城二楼L029摊位,趁被害人郑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只女式单肩包时即被郑某发现并抓获,该包内有现金3295元、索尼爱立信W950i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51元)及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小商品市场三楼301号摊位,趁被害人葛彩娟试穿衣服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8元)。李某尚未离开摊位即被店主程小礼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莉 来自: